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詹富盛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之判斷,無須經嚴格證明。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茲因被告詹富盛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羈押後,因羈押期將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本案於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8月13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足認被告犯詐欺等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考量被告籍設戶政事務所,於先前訊問程序中,自陳居無定所、無業,無人可以交保,自身亦無能力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應認被告逃亡成本低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宣判,然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又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其他替代羈押手段而使之消滅。從而,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5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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