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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交上再,70 裁判日 2026-09-02 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70號 再 審原 告 黃東日 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 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97號判決上訴駁回部分,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予裁定駁回。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固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一種,惟如當事人僅泛稱確定判決違背論理、經驗或證據法則,實際表明之再審理由卻僅係指摘法院認定之事實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或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指為有具體表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0時37分駕駛其配偶即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707號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下稱臨檢站)時,未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員警以再審原告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由再審被告處理。經再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0235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以113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0235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喬○○「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3年4月17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4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3年5月2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5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3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再審原告、喬○○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再審被告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新送達予喬○○。嗣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7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及喬○○之訴。再審原告及喬○○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113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0235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113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0235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三、其餘上訴駁回。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5元。」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自卷內「檔名:監視影像檔.MOV。內容:影像為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09/24/2023』於00:37:00,有一車輛通過臨檢站」該畫面無法辨識車牌號碼,無法證明該車輛為系爭車輛。原判決所勘驗的3個錄影畫面時間迥異,且其中有兩個畫面無法顯示車牌號碼,難以確認違規車輛和違規時間。另依據檔名:2蒐證影像檔(2).mp4之內容觀之,顯然員警之行為並不該當使駕駛人足以明瞭已受指示並有充足反應時間,駕駛人自無有主動停車受檢之義務。再依檔名:監視器影像檔.Mov內容,難認員警有足夠明顯指示攔停動作,亦難證明再審原告具有主觀故意。既然現場並無明確指示攔停,卻在事後已具有瑕疵之證據舉發裁罰,顯不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原確定判決顯有違法。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不依證據法則之違法,並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適用亦有不妥之處,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就原處分A暨訴訟費用提起上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A撤銷。⒊再審之訴及判決確定前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且縱再審原告陳稱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論理或證據法則之違誤,而可認其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觀其於再審書狀所述之內容,無非係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其所希冀者不同,因而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如何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顯然違反之處,難認再審原告已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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