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BA,115,交上,272,2026090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7:3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陳茂松送達代收人 許哲涵
-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送達代收人 許哲涵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0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8時25分許,駕駛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八路行駛與疏洪一路交岔之路口前,而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因與行駛於其左後方(內側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距離過近,乃遭甲車駕駛人按鳴喇叭,惟系爭車輛仍切入甲車前方,且旋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於車道中暫停,並轉頭朝向甲車駕駛人後再前駛,復於停等紅燈時下車走向甲車駕駛人旁而與之爭執,經民眾於同日檢附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6月1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25日前,並於114年6月10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4年6月19日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訴外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事宜。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漏繕)、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4年度交字第306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突發狀況」之認定,過度限縮於前方物理性障礙,忽略後方警示來源亦屬突發狀況之類型,逕以「前方無阻礙通行之情況」即認定非屬突發狀況,完全忽略本案風險來源係來自後方車輛持續異常鳴按喇叭之事實,其判斷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上訴人係因後方車輛持續鳴按喇叭而生疑惑,欲查看後方情況,先減速確認後方車輛動態,嗣於停等紅燈時方下車詢問,此舉與—般駕駛人遭後方車輛異常鳴按喇叭後之反應並無不符;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下車檢查車況」及「下車後直接走向後車」,推論上訴人「非因事故而暫停」,其邏輯跳躍。㈡原判決將上訴人之反應行為,自事件整體脈絡中抽離判斷,僅擷取「上訴人於車道中暫停」之片段事實,卻未說明為何後方車輛持續鳴按喇叭不足以構成突發狀況,亦未說明一般駕駛人在該情境下應如何反應始為合理,其理由顯有不備。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備「非遇突發狀況」之認知,及是否具備「任意驟然減速」之故意或過失,均未為任何審酌,亦未說明何以排除上訴人主觀上合理信賴之可能性,其理由顯有不備。㈣上訴人第一次停滯約3秒、第二次停滯約8秒、整體停滯時間均甚短,且未造成碰撞事故、車輛失控、大幅急煞、重大交通阻塞或危險逼迫行為;且上訴人主觀上亦無惡意逼迫或妨害交通之故意,與典型惡意逼車、危險駕駛或故意攔阻交通之案例,顯不相同。是縱認上訴人之行為仍有不當,亦應依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0條等較輕微之條款處罰,而非逕以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重罰條款裁處。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經敘明: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5/05/26(下同)18:25:37,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甲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②於18:25:40起,系爭車輛亮左方向燈而變換至內側車道,於該過程其左側車身與左後方之甲車甚為接近。③於18:25:49起,系爭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行駛於甲車前方,且在前方無阻礙其通行之情況下(面對之號誌為閃黃燈,而行人穿越道無行人通行)亮煞車燈,旋於18:25:51起,暫停於內側車道,而駕駛人並轉頭朝向後方之甲車,嗣於18:25:58始起駛。④於18:26:07,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前方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而停等時,下車後直接走至甲車駕駛人旁。⑤上開過程,系爭車輛與甲車並未發生碰撞。」又上訴人亦自承係因變換車道時遭甲車駕駛人按鳴喇叭而暫停。據此,足認甲車駕駛人係因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二車距離過近,乃按鳴喇叭示警,而上訴人對之心生不滿乃有此一行徑,故顯與「遇突發狀況」無涉,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苟上訴人係以為發生事故而暫停,則何以未下車檢查車況?又嗣因紅燈停等而下車時,豈會直接走向甲車駕駛人而未先檢查車況?凡此,益徵上訴人所稱無非圖卸之詞,自難採信等語甚詳(原判決第9-10頁)。經核上訴意旨無非要求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審所指駁不擇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