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BA,115,交上,330,20260904,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7:3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凃泰成
-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6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3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144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於114年9月14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4年9月25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A15099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1月9日前,並於114年9月25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4年10月20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5年1月14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A15099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嗣經原審於115年5月22日以115年度交字第6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在交通繁忙時刻、上下班尖峰或交通壅塞情況下,很難想像能拍攝舉發蛇行、或硬行搶道、危及交通秩序與安全之違規車輛。而本件當時既無其他車輛亦無任何行人,上訴人緩緩變換車道,既無妨礙交通秩序亦無危及交通安全疑慮之情況下,竟遭到莫名舉發與開罰,執法似過於嚴苛而不盡情理。又行車途中機件發生故障,係難以逆料者,尤其電子零件。然固定保養之汽車、甚至設有保養廠之公車,屢見不鮮拋錨於馬路,既妨礙交通秩序,且危及交通安全,惟似未曾見到執法單位加以開罰?上訴人已80歲於114年9月底接獲舉發通知單,隨即於同年10月2日將系爭機車送修故障方向燈,絕無拖延時日之故意。本件罰鍰金額看似不多,惟係上訴人數日生活費用之所需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