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989,2026052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杜偉綱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8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杜偉綱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羈押,並自115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抗告人所犯本案雖經原審改判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尚未確定,仍有變更罪名之可能;且抗告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刑責甚重,考量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又抗告人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先後以鐵鎚重擊告訴人雙掌、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下體、逼告訴人吞食狗糞,手段兇殘,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本案經原審改判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事實審法院已經審結本案,抗告人沒有逃亡之必要,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原審隱以抗告人所為「令人髮指」而予羈押,顯已違法等語。
三、惟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前者係指被告事實上已經或曾經逃亡,後者則係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而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羈押通常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因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所指罪名自為準據之一。有關抗告人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已經原裁定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及所憑依據,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稽之卷內資料,抗告人所犯本案係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提起公訴,原審雖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仍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刑期非短,日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抗告人所受重刑宣告等客觀事實,自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羈押之處分,尚難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抗告人主張本件並無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亦非上開條文所列重罪,自有誤會。抗告意旨徒執上情,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係就原審羈押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