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YDV,115,再微,2,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7:3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審原告張有綸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張有綸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賴秋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18元,此觀該案之民事上訴狀即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再審原告尚未繳納,應補繳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