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334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吳慶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等二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114年度訴字第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法令依據如附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 嬿 如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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