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BA,114,訴,446,2026090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7: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曲長科
- 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薛力慈 邱郁芸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代 表 人 王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114公審決字第8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輔助參加人醫院師(二)級內科部醫師。被告113年12月4日高市衛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涉職場不法侵害經輔助參加人調查屬實,違反該醫院不法侵害預防計畫規定,依「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10款規定,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主張原處分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而作成明顯錯誤之涵攝結論,已對原告名譽及權益造成極大傷害,請求撤銷原處分。因原處分有無違法及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為本件訴訟的重要爭點。本院認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本件事實經過及處理過程最為瞭解,自有輔助被告到場說明及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之必要,而依上述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