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DM,115,審交易,177,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7:4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張笠竫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笠竫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第3車道(直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右方來車,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欲至民權西路之待轉區,適有告訴人許楚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騎車輛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所騎車輛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撞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5年9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