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審簡,1033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謙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9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柏謙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令適用㈠起訴條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㈡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毒品已有一定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又被告犯罪動機係追求毒品藥理作用,固非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參諸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必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尚無格外從重斟酌之事由。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自營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
  被   告 劉柏謙




一、劉柏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0月8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毒偵字第7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
    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5日16時28分許
    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柏謙於偵訊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
    稽,足以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詩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SLDM%2C115%2C%E5%AF%A9%E7%B0%A1%2C1033%2C2026090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