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DM,115,簡,244,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7:4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林曉菁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4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67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曉菁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曉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以112年度聲字第1550號、113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嗣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復被告對累犯加重部分並未提出具體爭執,僅表示日後將尋覓工作等語,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觀諸被告前開竊盜案件與本案係相同犯罪型態、罪質及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竟於出監後1年不到,即再犯本案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審酌因此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後加重其刑。
2.被告本件僅止於趁被害人連震庭所有汽車未上鎖之際,侵入其內搜尋財物,惟旋經被害人連震庭、林庭安察覺並報警處理,嗣為到場員警當場查獲,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發生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其他多件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其前經刑事處遇後,仍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再次恣意徒手著手竊取被害人連震庭車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之維護,其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從事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18,000元、未婚、無須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49號 被 告 林曉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菁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以112年度聲字第1550號、113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嗣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8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趁連震庭未將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鎖之際,以徒手方式打開車門,進入上開車輛內翻找欲行竊,經連震庭、林庭安發現車內有人,乃撥打110電話報案,經警到場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前揭車輛內,欲搜尋財物竊盜之事實。 2 被害人連震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未遂之事實。 3 被害人林庭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未遂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6張、現場查獲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佑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