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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監宣,646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108年8月起因中風導致重度失智,已喪失意思表示及辨識能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現有配偶,並有4名子女,其中聲請人為長子,關係人為長女。且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再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確認,均同斯旨,另進一步函詢相對人配偶及其他子女意見,迄無回應。㈡訊問筆錄顯示,本院於115年8月19日前往相對人所在處,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雙眼睜開,對叫喚及問題均無回應;聲請人則自陳,相對人原與其配偶、二子、三子同住,於108年中風,出院後即入住機構迄今,由聲請人負擔生活費,處理相對人之就醫及其他一切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現因相對人手足過世,欲為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故為本件聲請。㈣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於115年8月31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理學檢查:躺在輪椅上(平時躺臥在床上)。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眼睛可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4mm/4mm,光反射反應正常。右側肢體肌力明顯減弱為2分。右側肢體深部肌腱反射正常,左側肢體深部肌腱反射異常增強為3價。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確情緒反應。無自發性自主動作,對痛覺刺激有回縮的反射動作。無法言語。無法以言語、文字、或是動作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林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腦梗塞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林員腦梗塞至鑑定日已超過7年,病況無改善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生活自理需人完全照顧,未來應無改善可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失智,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上開事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負擔相對人之費用,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各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復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具擔任上開職務之能力,相對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就此均無反對意見,又查無相對人有意定監護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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