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YDV,115,消債更,220,20260908,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7:4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治強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治強自民國115年9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治強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483,54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131頁),聲請人並無任職董監事、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或經理人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1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7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483,543元,然依債權人之陳報,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363,912元(本金2,051,031元、利息312,881元,見調解卷第196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54,273元(見調解第199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507,866元(見本院卷第29頁);創鉅有限合夥債權為135,842元(見本院卷第39頁);合迪有限公司債權為290,228元(見本院卷第43頁);臺灣銀行債權為125,474元(見本院卷第45頁);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結清(見本院卷第55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華儀未具陳報債權,暫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各564,901元、170萬元列計(見調解卷第37、43頁),加計上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合計為5,742,496 元(2,363,912元+54,273元+507,866元+135,842元+290,228元+125,474元+564,901元+170萬元),爰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100年12月出廠)、機車1輛(105年8月出廠)、南山人壽保單1份(保單解約今95,570元)、國泰人壽保單1份(未具陳報保單價值)、新光人壽保單1份(保單解約金13,701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保單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見調解卷第13、15、53、55、61、255至263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4年10月30日回溯(約為112年10月至114年9月)。聲請人陳稱112年10月至114年3月期間承包建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紅磚載運工作,承攬報酬扣除油耗、停車費、過路費、保養費等,期間淨收入381,777元,114年3月至6月到處打零工收入計6萬元,114年7月至9月期間由悅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派遣至酷澎擔任倉庫理貨員,期間領取薪資59,292元,聲請前2年期間收入合計501,069元等語(見調解第247頁),提出112年年至114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匯款帳戶、維修明細單、新資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65至91、95至119、265至271頁;本院卷第67至77頁),惟聲請人上開收入平均每月20,878元(501,069元÷24月),低於勞動部於112年至114年發佈、實施每月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26,400元、27,470元、28,590元,衡諸其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勉力提高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並未說明其有何無法獲取較高收入之客觀情事,堪認其收入低於最低工資非無可能係其主觀意願所致,自應以上開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計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較為合理,俾免道德危險及符合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故爰以上開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之金額為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之計算基準,並按115年最低工資29,500元作為計算目前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新竹縣、桃園市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2年、113年居住於新竹縣為17,076元,114年1至6月居住於新竹縣為18,618元,114年7至9月居住桃園市為20,122元,另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計算。㈥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名下有如前揭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雖有餘額8,877元(計算式為:29,500元-20,623元=6,199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合計5,742,496 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5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742,496 元÷8,877元÷12個月),再考量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並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1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51頁),距勞動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4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15年9月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