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黃登科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登科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罹患動脈瘤破裂併腦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並於114年10月28日起住院治療,復於115年1月3日出院,出院時之昏迷指數約10分,嗣於115年8月20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回診治療,其臨床呈現右邊偏癱、全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等情形,依被告之病情評估,其欠缺與他人有效溝通及獨立生活自理能力,且難以理解及回應詢問問題,研判能難以到庭接受訊問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12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2204號函、同院115年4月30日義大醫院字第11500756號函暨附件被告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5年8月31日長庚院同字第1150850178號函暨附件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93頁、本院卷三、本院卷四第25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因上述疾病影響而不能到庭陳述,爰依前開規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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