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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易,659 裁判日 2026-09-07 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0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苗簡字第8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卻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大中本案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產生訴訟繫屬,惟被告已於訴訟繫屬前之115年7月21日死亡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1日苗檢映美115偵2906字第115902306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06號
  被   告 黃大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日9時17分許,在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9鄰(苗栗縣○○鄉○○段00地號)福德祠,徒手竊取林淑憲所有,置於該處供桌上之供品來一客京燉肉骨泡麵1碗、雞蛋蜜麻花1包(總價值新臺幣85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林淑憲察覺上開供品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追蹤確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林淑憲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供品照片共6張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巡佐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來一客京燉肉骨泡麵1碗、雞蛋蜜麻花1包,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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