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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聲,591 裁判日 2026-09-07 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漢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漢基所犯如附件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曾漢基所犯如附件附表各罪,先後經如附件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各罪,均係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7月28日)前為之,且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之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就如附件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合法。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各罪均為竊盜罪,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隨之遞減,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並考量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惟其所犯如附件附表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除遵循刑法第51條所定外部界限外,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10月+5月=1年3月),而受此內部界限之拘束;再斟酌受刑人向本院表達之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是就如附件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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