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呂學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9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並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𨶒新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續字第13號 被 告 呂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呂學勝於民國115年1月4日12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地址詳卷)之住處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料理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光復路與米市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5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16)、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𨶒新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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