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張榮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榮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再參以被告前曾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該案係經本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並於民國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未記取教訓,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117號 被 告 張榮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榮正自民國115年4月17日21時30分至同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4月18日0時許,從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3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83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李怡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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