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MLDM,115,苗簡,809,2026090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7:4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傅威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80號、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1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於民國87年起即因犯竊盜罪,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竊取財物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另因竊盜案件,先後①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5年5月28日確定;②經本院以115年度苗簡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5年6月16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有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可能,本院認宜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件遂暫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蘇荃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A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柳橙汁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A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肉乾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080號 115年度偵字第5082號 被 告 A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5年1月14日15時18分許,在李碧玉經營之苗栗縣○○市○○路000號全聯超商,逕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18元之柳橙汁1瓶得手。㈡於115年1月25日14時59分許,在相同超商,逕竊取價值共計258元之牛肉乾2包得手。
二、案經李碧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柳淑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委託書、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上開2犯罪事實,雖係在相同地點行竊,惟各次犯行之間,相距達十數日之久,實難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持續性之行為,而非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均係另行起意,是其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2犯罪事實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雅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