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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補,751 裁判日 2026-09-07 案由:塗銷查封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51號 原 告 黃永賢 黃永明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20,34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8,570㎡×公告土地現值500元×原告二人之權利範圍1/1=19,2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25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85,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8,570㎡×公告土地現值500元×原告二人之權利範圍1/1=19,2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25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所為115年度補字第751號之民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20,3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252元(原載:1,620,34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8,570㎡×公告土地現值500元×原告二人之權利範圍1/1=19,285,000元)。經查,訴訟標的價額為19,285,000元,其應繳之裁判費應為200,252元,本院前開裁定誤載訴訟標的價額為1,620,344元,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蕭佑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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