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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埔交簡,114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QUOC DAT(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000000003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以觀光目的入境於逾期非法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21號
  被   告 A0000000003(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3於民國115年8月16日2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熱帶嶼自助式KTV店內飲用啤酒2、3瓶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56分許前某時,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56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時,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發覺該車牌照狀態為「逕行註銷」且行經閃紅燈路口未依規定停車再開,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面帶酒容,遂於同日2時3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呈報單、愛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護照影本、個別查詢及列印各1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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