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NTDM,115,投簡,243,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7:4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林永興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因故遺失至上開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因故漂流至上開地點」,第7至8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己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以附件所示方式將屬於國有財產之漂流木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又為使劉士楨、張文慶規避責任而任意頂替,影響偵審機關對於犯罪查緝及裁判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所侵占之漂流木,業由主管機關領回,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件所示之漂流木,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發還主管機關,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河床旁,見有未經南投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且原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林業署南投分署)管領,後因故遺失至上開地點,而脫離林業署南投分署支配管領範圍之扁柏木材1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材積0.71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4萬5,151元,下稱本案木材,已發還予林業署南投分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木材以不詳車輛裝載後侵占入己,嗣將本案木材藏放於不知情之陳冠良、陳錫卿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嗣經警於113年12月20日接獲情資,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本案土地勘查,於同日17時25分許扣得本案木材,查悉上情。
二、A03因上開案件,於113年12月20日19時14分許前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明知員警於上開時、地查扣之其餘紅檜3塊、扁柏5塊、肖楠1塊、雜木1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至11,下稱本案其餘木材)係劉士楨、張文慶侵占(劉士楨所涉違反森林法等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張文慶所涉侵占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意圖使劉士楨、張文慶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謊稱本案其餘木材均係其於113年12月初某日,在彰化縣二水鄉某處河床侵占,而在警詢筆錄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劉士楨、張文慶。
三、案經林業署南投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鎧榭、詹金維、陳冠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木材檢尺調查總表、告訴人林業署南投分署114年5月8日投竹字第1144570527號函暨所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及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國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4年3月2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425011920號函暨所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告訴人114年8月28日投管字第1144212147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份、現場照片23張、被告指認侵占地點之現場照片1張、Google地圖查詢資料3張、現場錄影畫面截圖4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案木材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返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堪認已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罪,及被告另有侵占本案其餘木材等語。經查,前揭地點並非國有林班地範圍,經證人即告訴人竹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楊鎧榭證述在卷,基此,難認告訴人對本案木材有何管領力,自難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罪嫌,至侵占本案其餘木材部分,經被告否認在卷,觀諸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該等木材固與被告侵占之本案木材堆置於相近之地點,有該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惟本案尚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木材係由被告侵占,且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文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的扁柏是我撿拾的等語,基此,尚難排除本案其餘木材係由他人竊取、侵占,並放置於本案土地之可能,尚難逕認被告有侵占該等木材,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