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被 告 杜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新小字第57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徐安傑書 記 官 吳佩芬通 譯 陳宥瑋朗讀案由兩造均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陳麗蓁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書 記 官 吳佩芬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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