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張萬坤
債 務 人 張弘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張萬坤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張弘霆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⑴3,600,000元⑵3,840,000元⑶14,8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⑴民國137年8月23日⑵民國138年8月11日⑶民國138年8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嗣債務人張弘霆邀同相對人張萬坤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108年8月15日、108年8月15日、108年8月28日、113年9月26日、113年9月3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3,200,000元⑵4,800,000元⑶210,000元⑷6,000,000元⑸3,3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至⑴128年8月15日⑵128年8月15日⑶128年7月28日⑷128年9月26日⑸133年9月30日,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上開債務分別自⑴115年7月15日⑵115年7月15日⑶115年7月15日⑷115年5月26日⑸115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9,655,05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陸份、貸放明細及利率變動查詢表各貳份、催告函及一般保證人通知函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屯區 中義 330 123.0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85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2層加強磚造、住家用 一層78.54 二層78.54 夾層27.35 合計184.43 陽台3.79 屋頂突出物16.32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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