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1682,2026082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7:4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抗告人曾冠雄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曾冠雄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係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以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所犯其附表編號1以外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密接,第一審定刑過重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已綜合評價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法益侵害程度,暨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再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其附表編號2至8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再抗告意旨所執再抗告人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及其家庭狀況一節,乃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且原裁定既已審酌數罪所反應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暨矯正必要性,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除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及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此可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規定)。本件再抗告意旨謂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其入獄後家庭經濟由年邁父親維持,妻兒均由岳父照顧,請求改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