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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593 裁判日 2026-08-21 案由:請求分割遺產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93號 再 抗告 人 李秀蘭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文進等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補充判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家 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黃月蓮之遺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就李黃月蓮所遺如該判決附表一遺產為裁判分割,並無裁判脫漏情事。系爭頂樓加蓋為再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以之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並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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