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尤慶智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渼蓁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法院第二審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擔保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柯磁幸向訴外人陳惠美借款而簽發如該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陳惠美因向相對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而轉讓系爭支票,擔保系爭借款本金及自111年5月9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下稱系爭計息期間)之借款利息,相對人非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執其與陳惠美間之抗辯事由對抗相對人。是相對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35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12年6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利息約定超過年息16%部分其約定無效,於計算相對人取得票據之對價,自不得將無效約定之利息計入。原二審判決認相對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應將系爭借款約定借款利息月息3.5%(即年息42%)全部列入,未扣除約定無效之利息,已有違誤。又系爭借款本金加計系爭計息期間之有效利息(年息16%),總額共307萬2207元,占系爭支票面額約87%,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二審判決為相反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及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所提上訴不應許可,乃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惟本件爭議之法律見解涉及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定抗辯事由之判斷基準,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原法院不予許可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蒨 儀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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