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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1031 裁判日 2026-09-02 案由: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楊余峯 楊勝崴(原名楊福龍)

楊家榞(原名楊福川)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被 上訴 人 洪武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楊余峯委託被上訴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予楊余峯之女即訴外人楊素蘭,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優先承買坐落○○縣○○鄉(現改制為○○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段000地號,下稱000號土地)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嗣因未償還235萬元,為抵償該債務,於民國98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92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難認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該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更不因其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取得該應有部分所有權。㈡上訴人楊家榞、楊勝崴依序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下分稱1、2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擔保累計至95年8月1日其對被上訴人未清償之借款各600萬元債務,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非不存在,楊家榞、楊勝崴提出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該抵押權通謀虛偽設定,不能認為該抵押權無效。㈢從而,楊余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000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楊家榞、楊勝崴分別依同條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1、2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蒨 儀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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