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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1235 裁判日 2026-08-21 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莊鴻江 莊鴻文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順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城公司)

宏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得公司)

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蔡國熊 參 加 人 沁玥社區3至12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宏得公司依合建契約第4條、協議書,得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並與上訴人約定具體停車區域。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間,同意宏得公司在系爭土地之A、B部分,劃定停車格、造景占有使用。系爭大樓3至12樓所有權自宏得公司先後移轉予被上訴人蔡國熊、順城公司,依合建契約第4條及協議書約定,均有權占用上開A、B部分土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停車標示、拆除地上物、返還A、B部分土地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矛盾,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4%B8%8A%2C1235%2C2026082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