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抗,571,2026082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7:4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林應慧(兼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林應昇(兼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林應然(兼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
- 抗告人王慧菁(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林應華(即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
原始抬頭(逐字)
林應昇(兼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
林應然(兼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抗 告 人 王慧菁(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應華(即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應專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其他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林應慧、林應昇及林應然(下稱林應慧3人)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及於抗告人王慧菁、林應華。
二、林應慧3人及被繼承人林王素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遷讓返還高雄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下稱238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予林應慧;㈡相對人應遷讓返還附表二編號2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予林應慧3人。㈢相對人應拆除附表二編號3不動產及給付不當得利予林應慧3人、林王素遲。238號判決命相對人遷讓返還附表二編號1、2房屋,及拆除附表二編號3不動產返還土地,及給付附表三編號1至3之金額。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嗣因林應慧3人所有權遭塗銷,變更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返還門牌號碼○○市○○區○○路73號(下稱73號)房屋、面積486平方公尺予抗告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並自民國103年5月9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281元。㈡相對人應給付93萬3,961元予抗告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㈢相對人應拆除門牌號碼○○市○○區○○路73-1號(下稱73-1號)房屋如106年1月9日複丈成果圖,及103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B部分、面積合計479.36平方公尺,返還占用土地,及自103年3月20日起按月給付抗告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3萬0,909元。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返還73號房屋、拆除73-1號房屋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93萬3,961元,暨上開自103年5月9日、同年3月20日起,計至抗告人115年5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之前1日即115年5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036萬1,461元,應徵裁判費71萬0,634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8萬2,192元,尚應補繳52萬8,442元,因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本院之判斷:(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定時原告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準,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毋需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二)抗告人於原法院115年5月19日為訴之變更,原法院以變更時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上開變更聲明㈠之73號房屋、㈡之93萬3,961元及㈢拆除73-1號房屋返還土地之價額24萬6,376元、93萬3,961元、4,015萬4,549元,及變更聲明㈠、㈢分別自103年5月9日、同年3月20日起至變更聲明前一日即115年5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036萬1,461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伊於115年6月25日減縮變更聲明㈢部分,減縮後變更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僅569萬5,228元,已足額繳納裁判費。惟抗告人係於原法院核定後始具狀減縮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法院自無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義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三)當事人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27本文規定即明。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於該徵收標準生效施行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始應依該標準規定補繳裁判費。而補繳數額之計算方式,應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與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其差額。基此,抗告人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若干,涉及應否補繳裁判費及其金額。乃原審見未及此,逕以前揭理由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52萬8,442元,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顯有錯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能維持,應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查,抗告人主張伊收受原裁定後減縮聲明,原繳納之裁判費已經足額等語,業經發回,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