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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575 裁判日 2026-08-27 案由: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75號 再 抗告 人 吳火土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富乾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 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請求確認再抗告人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權不存在,起訴時該公業之總財產,包括原裁定附表土地價額、徵收補償費本息、銀行存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金,按再抗告人派下權比例9/640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9萬1,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880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13萬1,328元,應補繳1萬3,552元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蔡 惠 如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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