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簡上,27,2026090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7:4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賴渼蓁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尤慶智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被 上訴 人 賴渼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詞。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陳惠美,擔保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即訴外人柯磁幸向陳惠美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嗣陳惠美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借款294萬3500元予陳惠美,卻取得350萬元之系爭支票,顯不具相當對價關係,應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辦理,而伊已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再請求命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由如下: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陳惠美,擔保系爭借款。陳惠美於111年5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下稱另筆借款),約定每月利息3.5%(換算成為年息42%),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9日共匯款294萬3500元,並取得系爭支票,嗣經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㈡系爭支票為擔保另筆借款債權本金,及自111年5月9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共96日(下稱系爭計息期間)按月息3.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是否相當,應將本金及擔保利息合併計算之,二者合計金額為326萬8656元,與系爭支票金額350萬元相較,並非不相當,上訴人不得執其與陳惠美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㈢從而,上訴人應對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支票持票人取得票據之對價,如併以另筆借款利息作為取得票據之對價者,僅得計入合法有效之利息金額,尚不得將無效約定之利息併計。原審於計算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時,除將匯款294萬3500元計入外,併將系爭計息期間按月息3.5%(年息為42%)計算之利息全部即將超過年息16%之約定無效部分亦列入計算,已有違誤。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匯款294萬3500元及系爭計息期間利息12萬3869元共306萬7369元作為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與系爭支票價值(350萬元)顯不相當等詞,是否毫無可採?攸關上訴人得否以其與陳惠美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予詳究,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人得否以其與陳惠美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之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件事實尚待調查審認,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蒨 儀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