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DM,115,撤緩,209,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7:5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洪聖凱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聖凱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金簡字第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聖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4年3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3月27日止(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114年3月19日(前案緩刑前)、114年6月19日(前案緩刑期內)、114年6月20日(前案緩刑期內),故意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下稱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7月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為臺南市○○區○○0號,位於本院轄區,且無在監或在押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分有明文。該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申言之,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
四、受刑人前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至116年5月6日止;然受刑人於114年3月19日(前案緩刑前)、114年6月19日(前案緩刑期內)、114年6月20日(前案緩刑期內)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各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前、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雖表示其係因為母親住養老院亟需繳費,所以才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卡寄出,寄出後當下感到後悔,由於兩案時間接近,希望不要撤銷前案之緩刑等語。經查:受刑人之前案係以1千元之價格出售提款卡予不詳之人,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判決,詎其竟於114年2月27日申辦後案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又於不詳時地,交予經營「日日會」之錢莊業者作為抵債之用,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均係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犯罪情節及罪質相似,其經前案判決後,竟於不到4個月內即再犯後案,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心存僥倖,為貪圖自身利益,罔顧他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而再次犯案,其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及緩刑之宣告,不足以使其引以為誡,發揮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