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張霈珏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霈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亦願意調解並償還被害人李姿穎之損失,惟迄未取得被害人的宥恕。另考量被告前有1次竊盜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被告自述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財物即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舒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962號 被 告 張霈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霈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5日7時8分許,在臺南市東區長榮路3段之「國立成功大學自強校區」人行道前,以徒手方式竊取李姿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因李姿穎察覺本案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霈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姿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全身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霈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本案腳踏車,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李姿穎,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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