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張韋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五萬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韋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本院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業經受刑人收受通知後,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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