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25號、113年度偵字第33591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姚千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 Neo Vintage斜背包壹個、CELINE凱旋門橢圓零錢包壹個、CELINE凱旋門老花小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姚千玄(原名姚家強,於民國111年5月5日更名)與許仁耀前為朋友關係,與糠宜政則素不相識。其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3月13日某時,向許仁耀表示可說明「銀角零卡APP」(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經營,提供網購先買後付、無卡分期服務)之使用方式,並利用上開說明之機會,於該日11時2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許仁耀同意或授權,即持許仁耀之手機,操作其內「銀角零卡APP」,冒用許仁耀名義以無卡分期之付款方式,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訂購「GUCCI Neo Vintage斜背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0,533元,下稱GUCCI斜背包)、「CELINE 凱旋門橢圓零錢包」(價值17,406元,下稱CELINE零錢包)各1個,並以其當時之姓名「姚家強」、手機門號「0000000000」、住址「臺南市○區○○街000號」,作為收件人聯絡資料及收貨地址,而以上開方式,偽造表彰許仁耀本人以無卡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商品並由「姚家強」收件、性質上為準私文書之不實電磁紀錄,並傳輸予仲信公司而行使之,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上開訂單係許仁耀本人所為之消費,而先行墊付上開金額之款項,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遂寄出GUCCI斜背包、CELINE零錢包各1個至前揭收件地址,而由姚千玄詐得上開商品得手,足生損害於許仁耀、仲信公司對於分期付款購物交易管理之正確性。㈡嗣因仲信公司向許仁耀請求支付上開商品之買賣價金,許仁耀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案經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期間,姚千玄因恐東窗事發,又利用雙方於113年9月4日前往臺南地檢署開庭之機會,於開庭結束之該日15時許,先前往臺南地檢署之服務處領取空白和解書2紙後,在臺南地檢署1樓某處,向許仁耀佯稱:可介紹其認識之律師朋友,協助找尋上開商品流向,惟雙方須在空白和解書上,各自留下個人資料,以供未來聯繫之用云云,致許仁耀信以為真,遂在其中1份空白和解書上「立和解書人甲方」欄位簽名,並填載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下稱本案和解書),姚千玄亦在另一份空白和解書上「立和解書人甲方」填載個人資料(惟姓名記載錯誤),雙方並交換所填寫之和解書。姚千玄取得本案和解書後,明知許仁耀並無與其達成和解之真意,卻在本案和解書上,填載臺南地檢署偵查案號、賠償金0元、自身為立和解書人乙方之真實個人資料,佯裝雙方已無條件和解之假象,並將本案和解書於同日遞交臺南地檢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仁耀及臺南地檢署對於文書內容真實性管理之正確性。㈢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糠宜政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再於112年2月9日某時,未經糠宜政同意或授權,即透過「銀角零卡分期服務」,冒用糠宜政之名義,填載糠宜政之身分證號碼、生日、行動電話門號、母親姓名等個人資料,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鄭祐丞,訂購「CELINE凱旋門老花小包」1個(價值25,000元,下稱CELINE小包),並以其姓名「姚千玄」、手機門號「0000000000」、當時工作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作為收件人聯絡資料及收貨地址,復於仲信公司審核人員電話徵審時,佯稱:係糠宜政本人購買上開商品云云,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糠宜政為訂購人,而審核通過上開商品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鄭祐丞遂寄出上開商品至前揭收件地址,姚千玄因而順利詐得上開商品得手,足生損害於糠宜政、仲信公司對於分期付款購物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商品之分期付款價金均未按期繳納,經仲信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糠宜政提出異議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仲信公司之訴訟,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仁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仲信公司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姚千玄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追加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人以告訴人許仁耀、糠宜政之名義,透過仲信公司經營之「銀角零卡分期」服務,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訂購商品,亦不否認有將本案和解書遞交至臺南地檢署,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告訴人許仁耀曾向我諮詢要如何使用「銀角零卡APP」,我只是指導他使用,沒有冒用他的名義去購買商品,也沒有收到任何商品,後來我跟告訴人許仁耀寫和解書,是因為我跟告訴人許仁耀約定要幫他請律師,律師費由我支付,所以和解金額才是0元,這也是告訴人許仁耀自己寫的;另外告訴人糠宜政我完全不認識,我也沒有用告訴人糠宜政的名義去買任何商品等語。經查:⒈被告與告訴人許仁耀前為朋友關係,與告訴人糠宜政則素不相識;前於111年3月13日某時,被告曾向告訴人許仁耀說明「銀角零卡APP」之使用方式,嗣即有人以許仁耀名義,申請以無卡分期之付款方式,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訂購GUCCI斜背包、CELINE零錢包各1個,並以姓名「姚家強」、手機門號「0000000000」、住址「臺南市○區○○街000號」,作為收件人聯絡資料及收貨地址,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因而將上開商品寄出;於113年9月4日15時許,被告與告訴人許仁耀開庭結束後,被告前往臺南地檢署之服務處領取空白和解書2紙後,在臺南地檢署1樓某處,主動向許仁耀稱:可介紹其認識之律師朋友,協助找尋上開商品流向等語,告訴人許仁耀遂在本案和解書上「立和解書人甲方」欄位簽名,並填載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被告亦在本案和解書上「立和解書人乙方」欄位,填載其真實個人資料,並由被告將本案和解書遞交至臺南地檢署;另有人於112年2月9日某時,未經告訴人糠宜政同意或授權,即以「銀角零卡分期服務」,冒用告訴人糠宜政之名義,向案外人即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鄭祐丞(下以姓名稱之),訂購CELINE小包1個,並以姓名「姚千玄」、手機門號「0000000000」、當時工作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作為收件人聯絡資料及收貨地址,鄭祐丞遂寄出上開商品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仁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另案民事言詞辯論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9頁、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1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60頁、南小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1頁、追加他二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證人糠宜政於民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追加朴小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73頁至第76頁、追加小上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25頁至第129頁)、證人紀欣妤於警詢之證述(見追加他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003號支付命令1份(見警卷第19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商品寄送外盒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本案和解書1份(見偵一卷第117頁)、告訴人許仁耀於113年9月18日在臺南地檢署開庭時提供之載有被告個人資料之空白和解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125頁)、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1份(見偵一卷第189頁至第192頁)、告訴人許仁耀提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各1份(見偵二卷第11頁、偵二卷後牛皮紙袋)、告訴人許仁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仲信公司提出告訴人許仁耀之開卡作業查詢表1份(見偵一卷第17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見本院卷第43頁)、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訂單紀錄(含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銀角零卡消費流程圖1份(見本院卷第149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銀角零卡分期APP」電子進件申請流程圖、108年間告訴人許仁耀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之資料、告訴人許仁耀留存仲信公司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告訴人許仁耀名義向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之紀錄、GUCCI斜背包及CELINE零錢包之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7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115年3月19日提出之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153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追加他二卷第16頁)、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商品包裹及簽收單之照片3張(見追加他一卷第105頁、追加他二卷第15頁)、鄭祐丞與暱稱「姚千玄」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2張(見追加小上卷第103頁)、CELINE小包之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1份(見追加他一卷第6頁至第7頁)、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1份(見追加他一卷第4頁至第5頁)、錄音檔譯文1份(見追加他一卷第8頁至第9頁)、告訴人糠宜政之正反面身分證照片1份(見追加他一卷第3頁)、繳款明細表影本1份(見追加他一卷第11頁)、臺南市○區○○路000號Google街景圖1張(見追加院卷第39頁)、告訴人糠宜政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見追加朴小卷第59頁)等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⒉事實欄一㈠部分⑴查告訴人許仁耀於警詢時證稱:伊曾於111年間,將手機借給被告使用,被告歸還手機時,伊發現手機頁面停留在分期交易處理中之畫面,伊於110年12月間就曾經購買化妝品並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所以伊的手機內原先就有安裝「銀角零卡APP」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8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前於111年間,有向伊借用手機,歸還時手機停留在分期交易的頁面(見偵一卷第11頁),伊只記得當初拿回手機,手機就停留在分期付款頁面(見偵一卷第69頁)等語。而被告於初次偵訊時,即已自承:有借用過告訴人許仁耀之手機,且使用過程中有查閱分期付款交易之網頁(見偵一卷第54頁至第55頁),當時是告訴人許仁耀向伊詢問「銀角零卡APP」如何設定,伊就在旁邊指導(見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許仁耀當時有向伊諮詢如何使用「銀角零卡APP」,伊跟告訴人許仁耀說需要提供身分證及相關的資料,當天是因為告訴人許仁耀看到伊有背名牌包,問伊是如何購買的,伊才會介紹「銀角零卡APP」給告訴人許仁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當時只是跟告訴人許仁耀說要如何完成分期付款的流程,然後就把手機還給告訴人許仁耀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則綜觀告訴人許仁耀及被告所述,被告確曾持用告訴人許仁耀之手機,並操作「銀角零卡APP」乙情,先堪認定。⑵次經本院就告訴人許仁耀上開訂購之詳情,進一步函詢仲信公司,仲信公司函覆稱:告訴人許仁耀曾於實體商店使用紙本申請進件,並提供其身分證件、存摺及經過身分驗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審核資料,因告訴人許仁耀當時申辦之案件後續皆正常結清,故於「銀角零卡APP」開通時,經仲信公司審酌預給5萬元額度,可配合線上商店購買商品、線上消費分期,消費時仍需要以告訴人許仁耀本人之會員帳號進行登錄,並使用本人所有之手機號碼進行簡訊驗證;然因告訴人許仁耀先前已留有申請資料,故會自動帶入資料,開通時僅須透過告訴人許仁耀持有之手機號碼進行簡訊驗證,即可開始使用,會員登入所需帳號密碼則係於申請人下載app後選擇註冊會員,自行設定帳號密碼後再行簡訊驗證等情,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銀角零卡分期APP」電子進件申請流程圖、108年間告訴人許仁耀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之資料、告訴人許仁耀留存仲信公司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告訴人許仁耀名義向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之紀錄、GUCCI斜背包及CELINE零錢包之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7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在卷可查。是倘持有告訴人許仁耀之手機,無須提供其他證件資料,即可透過其內「銀角零卡分期APP」操作並進行簡訊驗證,完成分期付款購買商品之流程等情,亦可認定。⑶再查,GUCCI斜背包、CELINE零錢包訂購時,所填載之收件人姓名「姚家強」、聯絡門號「0000000000」及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均與被告當時之舊名、實際使用之門號及住居所完全相符。而下單分期付款購物之目的,無非係在取得商品本身,以供己使用或贈送他人。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屢供稱:告訴人許仁耀未曾說過要購買GUCCI斜背包及CELINE零錢包贈送給伊(見偵一卷第75頁、第110頁),且伊從未收到上開商品,事發後告訴人許仁耀有詢問伊,伊有請告訴人許仁耀打電話去仲信公司確認,搞不好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復於告訴人許仁耀與仲信公司間民事事件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收到商品,伊不知道告訴人許仁耀有無要送伊東西,伊只知道告訴人許仁耀曾因接獲詐騙電話問伊意見等語(見南小卷第69頁)。告訴人許仁耀於警詢時亦稱:伊未曾以自己之名義購買上開商品,且後續伊收到仲信公司的訊息,就有傳訊息詢問被告,被告還跟伊說那是詐騙訊息不用理會,後來伊收到仲信公司要求伊處理款項的訊息、來電及通知單,又收到法院的支付命令,叫伊跟仲信公司調解、出席開庭,伊才發現可能遭冒用名義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上開商品等語(見警卷第4頁),經核被告及告訴人許仁耀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可知告訴人許仁耀未曾向被告陳稱有購買上開商品要贈與被告,且告訴人許仁耀接獲仲信公司之繳款通知後,便立即詢問被告,方經被告告以恐係詐欺訊息之情事。倘告訴人許仁耀確有透過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物品贈送被告,自當於訂購前、後告知被告,以便其後續留意收件,且對日後接獲仲信公司之繳款通知乙事,亦當知之甚稔,斷無可能於接獲繳款通知時反感錯愕,復隨即向被告求證詢問之理,準此,上開商品之訂購並非告訴人許仁耀本人所為,已可認定。而上開商品之收件人,既均記載被告個人姓名、電話及住居所作為收件資料,倘上開商品之訂購並非被告所為,實難想像會有第三人費盡心機冒名下單,卻將價值達近5萬元之高價名牌精品,指名寄送與被告,由被告坐享利益而自身毫無所獲之理,已足認被告即係藉由操作告訴人許仁耀手機之機會,透過其內「銀角零卡APP」購買上開商品寄送給自己無訛;復參以被告經告訴人許仁耀詢問上開訂單之情事後,旋告以可能係詐欺訊息、毋庸理會乙情,業據論述如前,倘被告對於上開訂單一無所悉,自無從遽向告訴人許仁耀告知可能係詐騙訊息之說詞,以至於告訴人許仁耀後續持續遭仲信公司催繳、進而提起民事訴訟;此反而可徵實際上被告本即知悉有上開訂單,且於告訴人許仁耀察覺帳務異常而前來詢問之際,猶刻意以「詐騙訊息」為由安撫告訴人許仁耀,藉以拖延告訴人許仁耀處理進度、掩飾己身犯行。⑷再觀GUCCI斜背包及CELINE零錢包寄送時,其外盒上所記載之收貨人資料,仍與被告當時姓名、聯絡電話及住居所相符;而該包裹之備註欄內,有以手寫方式註記:「2023/4/12 20:05(第一通電話)」等情,有上開商品寄送外盒翻拍照片4張 (見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在卷可參,顯見於該包裹遞送過程中,送貨員曾致電收件人電話聯繫;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伊已經使用
3、4年,過程也都是伊個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上開門號自110年5月23日,即過戶至被告名下乙情,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查(見追加他二卷第16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門號是伊的姑姑幫伊申辦,實際上都是伊在使用,因為姑姑有扶養過伊一段時間,後來伊成年之後,姑姑覺得要由伊自己負擔手續費用,所以就把門號過戶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顯見被告確有長期使用上開門號之實情,則GUCCI斜背包及CELINE零錢包寄送時,送貨員所撥打之電話,即係被告長期使用之門號無訛,倘被告對於上開商品之訂購一無所悉,豈可能於接獲或發現上開來電時,均未察覺異常。⑸綜上所述,被告實係透過操作告訴人許仁耀手機內「銀角零卡APP」之機會,分期付款購買GUCCI斜背包及CELINE零錢包,並將收件人資料填寫自己之姓名、聯絡電話及住居所,並順利取得上開商品乙節,堪可認定。⒊事實欄一㈡部分⑴查告訴人許仁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113年9月4日開完庭後,被告就來找伊,要伊提供身分證、地址、姓名,然後到服務中心拿1份和解書,雙方互留上開3樣資料,被告並說會幫伊委任律師,去追伊被騙的那2項商品的流向,當時伊有看簽寫的資料,伊就跟被告說,要伊簽和解書是不可能的,但被告就跟伊說,填寫這個資料不算和解書,是因為有認識的親戚是律師、要幫伊追查商品流向,伊才會相信被告的話,以為留這3樣資料不算和解,而且當天和解書上並未書寫金額,被告有要求伊在「立和解書人甲方」欄位留下資料,其他欄位都是空白的,被告簽給伊的那一張也沒有寫金額(見偵一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被告提出的那張和解書,上面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都是伊親自填寫,其他都不是伊寫的,寫完後伊就錄音然後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33頁),並提出由被告簽寫之和解書1紙、錄音檔為證。⑵細觀被告向臺南地檢署提出之和解書內容,告訴人許仁耀確有於立和解書人姓名欄自行簽名,並在「立和解書人甲方」欄位留下資料等情(見偵一卷第117頁);另觀告訴人許仁耀提出由被告簽寫之和解書1紙內容,亦確僅在立和解書人姓名欄位、立和解書人甲方欄位均記載姓名為「姚禾玄」、身分證字號及住址「高雄市○○區○○里○○路0號」,和解金額欄位則空白(見偵一卷第125頁),核與告訴人許仁耀上開所述,雙方有互相在和解書上留下姓名、電話及地址等3項資料,且告訴人許仁耀拿到之和解書並未填寫和解金額等情相符。再佐以告訴人許仁耀提出之錄音檔譯文,內容亦係被告敘述:「我們雙方簽個人資料,以保證我們2位的公平起見,會確保會幫助許仁耀得到最大的幫助,以平息這次的事件,我會委任我的律師跟許仁耀先簽一個委任的和解書做證明,以示保全我跟他的利益存在,以上這樣子」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其內容亦與告訴人許仁耀上開所述雙方互簽和解書、由被告委任律師協助告訴人許仁耀等情大致相符,已足證告訴人許仁耀上開證述為真。⑶再觀於113年9月4日開庭時,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仍在調查中,實難認告訴人許仁耀當時有何動機與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以無條件進行和解;且於113年10月30日開庭時,經檢察事務官詢以上情,告訴人許仁耀表示對被告遞交和解書乙事全然不知等語(見偵一卷第132頁),倘確有告訴人許仁耀與被告於113年9月4日開庭後達成合意、願意原諒被告並無條件達成和解之情事,告訴人許仁耀豈有可能為上開表示;何況被告即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行為人,業據認定如前,反而可徵被告始有動機偽造上開和解書,以脫免己身罪責。⑷至被告所辯稱係因一開始誤將自己姓名書寫在和解書上「立和解書人甲方」欄位,故重新拿取空白和解書,由告訴人許仁耀填寫「立和解書人甲方」欄位,寫錯的和解書則遭告訴人許仁耀拿走等情,不僅全未見其提出何等證據加以佐證;且觀告訴人遞交至臺南地檢署之和解書,其上「立和解書人乙方」姓名,2度填載為「姚禾玄」(見偵一卷第125頁),殊難想像有人會將自己姓名2度書寫錯誤,反而可認正因被告有向告訴人許仁耀表示要互相在和解書上留資料後交換之說法,且無與告訴人許仁耀和解之實情,被告遂故在交付與告訴人許仁耀之和解書上,將自己之姓名任意填載為「姚禾玄」,避免該文件遭冒用。⑸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許仁耀並無與之和解之真意,卻以要協助委任律師追蹤商品流向、需要留下資料之說法,將空白和解書交付告訴人許仁耀填寫「立和解書人甲方」欄位後取回,自行書寫和解金額為0元並填載自己為「立和解書人乙方」後,向臺南地檢署提出等情,均堪認定。⒋事實欄一㈢部分⑴查以告訴人糠宜政名義向鄭祐丞訂購CELINE小包之收件人資料,係填載姓名為「姚千玄」、手機門號「0000000000」、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而前開門號即係被告長年使用之門號等情,均據認定如前;而上開地址為「早!早餐崇明店」,且係被告先前上班之早午餐店等情,亦有GOOGLE搜尋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追加院卷第39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追加院卷第51頁),證人即早午餐店老闆娘紀欣妤亦於警詢時證稱:伊曾有聘請過被告在伊經營的早午餐店打工,且112年2月間被告應仍有在伊的早午餐店工作等語(見追加他二卷第29頁),顯見被告於上開CELINE小包訂購至遞送期間,確有在上開早午餐店工作。而被告與告訴人糠宜政素不相識,業據認定如前,殊難想像告訴人糠宜政會以其自己之名義訂購商品贈送與被告;而上開訂購倘非被告所為,亦難認有其他第三人會知悉被告上開收件資料、甚且有何動機冒用告訴人糠宜政之名義訂購商品,並寄送與被告。⑵次查,證人鄭祐丞曾具狀表示:於112年2月初,有姓名為「姚千玄」之客人從銀角分期平台訂購包包,並在LINE上詢問是否可以馬上出貨,伊確認平台交易成立後,就於112年2月15日寄出商品;嗣於同年3月1日,中租業務告知伊客戶未接確認電話,伊就用LINE通知「姚千玄」需做確認,伊才能夠請款等語,並提出與LINE暱稱「姚千玄」之對話紀錄1份佐證;觀該份LINE對話紀錄,證人鄭祐丞確曾與「姚千玄」以LINE聯絡,並向「姚千玄」稱:「好的~謝謝你跟我們購買 這款很熱門」,「姚千玄」則回覆:「不會也謝謝你 真的很用心的 我想問一下我設定的地址有沒有正確」等語,證人鄭祐丞則答覆:「還說你直接傳收件資料……(無法辨識內容)姓名電話……(無法辨識內容)」,「姚千玄」則回覆稱:「好啊好啊」、「0000000000 姚千玄 701臺南市○區○○路000號」等語;嗣於112年3月1日,證人鄭祐丞傳訊稱:「哈囉~中租有打給你確認有沒有收到商品」、「要麻煩你接電話喔~不然我收不到錢」,「姚千玄」則答稱:「……抱歉」、「因為我在上班」、「下午2點可以嗎」等語(見追加小上卷第101頁、第103頁),核與證人鄭祐丞上開所述完全相符,益徵與證人鄭祐丞對話之訂購人即係被告本人,始會以「姚千玄」之名義與鄭祐丞聯繫出貨情事,並且進一步告知與訂購單上收件人資料(即被告本身)完全相符之姓名、電話及地址。⑶復查,證人紀欣妤於警詢時證稱:伊曾有在店內看過被告簽收過貨品包裹,且CELINE小包之商品包裹簽收單上的簽名,也很像被告的字跡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可知被告確有在上開早午餐店簽收個人包裹之情事;而觀CELINE小包訂購後,由仲信公司進行照會對話之內容,接聽電話之人除自報姓名為「糠宜政」、背誦告訴人糠宜政之身分證字號、確認告訴人糠宜政之母親姓名外,尚且稱其自己之通訊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當時之工作為「日間複合式早午餐店,是給人家請的員工」等語,有仲信公司提供之錄音檔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追加他一卷第8頁),其工作情況不僅與被告當時之生活情形相符,且上開通訊地址,經核即係被告經過戶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寄地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佐(見追加他二卷第16頁),益徵以告訴人糠宜政名義,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後,向鄭祐丞訂購CELINE小包之人,即為被告無訛。⑷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冒用告訴人糠宜政名義訂購商品之人,可能係告訴人許仁耀、伊自己在早午餐店簽收之包裹是MOMO的包裹等語,然上情不僅全未見被告提出何等證據資料加以佐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仲信公司提出之照會錄音檔、告訴人許仁耀之偵訊錄音檔光碟,告訴人許仁耀之聲音、語調亦與進行照會之人不符,是被告空言辯稱可能係告訴人許仁耀所為等語,實無足採。⑸綜觀上情,被告即係冒用告訴人糠宜政名義,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而向鄭祐丞訂購CELINE小包之人,已可認定。⒌復綜觀上開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均係有不詳之人冒用告訴人許仁耀、糠宜政之名義,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後,購買名牌包包,且收件人資料填載內容,均與被告當時生活情形相符,犯罪手法、購買商品類型亦高度相似;且細觀GUCCI斜背包及CELINE零錢包之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CELINE小包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亦可見上開以不同名義人所下訂之訂單,所留之電子郵件地址竟均為「Z000000000000000il.com」,顯見上開事實欄一㈠、㈢之犯罪行為人即為同一人,該等商品之收件人又均填載被告之資料,亦即上開商品如依約送達,其利益歸屬者即為被告,是上開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之行為人,即為被告,至為灼然。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雖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漏未論以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被告冒用告訴人糠宜政名義向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以購買CELINE小包等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利益,冒用告訴人許仁耀、糠宜政之名義,向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以購買名牌包供己消費,使告訴人許仁耀、糠宜政無端受到民事求償、奔波法院,亦致仲信公司對於分期付款審核之正確性均造成危害,甚且於偵查期間提出虛偽和解書,企圖擾亂偵查程序,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後續復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冒用告訴人許仁耀、糠宜政身分購買商品之手段、各次受害金額高低;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本院卷第207頁、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各罪之罪質部分相類;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3月間、113年9月間、112年2月間,被害人部分相同、部分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上開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冒用告訴人許仁耀、糠宜政名義,向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過程中,所提出之文件電磁紀錄,及被告向臺南地檢署提出之偽造和解書,既已交付仲信公司、臺南地檢署,而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就上開文件及電磁紀錄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詐得GUCCI斜背包、CELINE零錢包、CELINE小包各1個,業據認定如前,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卷目】◎本訴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6531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25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91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號卷(本院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81號卷(南司小調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小字第2110號卷(南小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42號卷(小上卷)◎追加部分: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他字第1670號卷(追加他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967號卷(追加他二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小字第237號卷(追加朴小卷)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8號卷(追加小上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追加偵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36號卷(追加院卷)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DM%2C115%2C%E8%A8%B4%2C1036%2C2026090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