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YEV,115,營簡,400,2026090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7:5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吳榮六
- 被告吳深
- 被告吳在
- 被告龔聠禎
- 被告吳硍
- 被告王新雤
- 被告吳國治
- 被告吳傳
- 被告王永
- 被告吳丁進
…另有 15 位,見下方原始抬頭。
原始抬頭(逐字)
王同川 吳建川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光覽祖係吳氏宗祠
邱仁壽 吳和祥 吳和濱
吳志文 吳勇生 吳國棟
吳國文 吳威忠 吳正欽 吳明佳 吳福星 陳吳桂香郭吳玄玉吳建龍 王鈴賢 邱德義 吳營城 洪健三 洪四輝
吳敬煌 吳煌忠 邱信良 龔清寶 龔清輝
吳志成 王仙寶 王政德
王政裕 王政成 蔣榮顯 蔣宏仁 蔣泳霖 龔文賓 龔珠英 邱淑華 財團法人吳尊賢文教公益基金會
吳育賢
吳景裕
吳謙益 王葉明 洪國明 吳慶臣
吳政憲 吳鄭文秀
吳美嬅 吳俊漳 吳仕彬 吳河開
吳昆霖 吳建廷 吳泱霖 吳阿珠 蔣侑宸 吳宗鴻 吳宗翰 吳宗憲 吳育銘 邱豊文 黃志昇 吳孟謙 王崇恩 王姿媜
王紹安
王信仁 王鵬源 王煜程 王傳智 賴宏宗 陳子紘 吳建民
吳芸香 吳金山
謝清茂 謝慶祥 陳謝幸 謝淑燕 王潮源 王文成 王譽潔
王盈文
吳勇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不經言詞辯論,本院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係以土地登記謄本列載之共有人為被告。但查,其中18名共有人,乃民國36年5月16日總登記之共有人,迄今已79年,是否具有權利能力而為適格之被告顯有疑問,且其中多數共有人如被告吳在等人,於土地登記謄本內均已記載未辦繼承登記,顯見應為已死亡之人,本院為此已於115年1月21日及115年3月5日,二度發函命補正土地登記謄本及全體共有人之相關資料,惟原告僅補正土地登記謄本到院,其餘資料均未遵期補正,此有本院函文及補正狀在卷可查,再其中被告吳景裕,依本院所查戶籍謄本資料,亦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5年7月20日已死亡,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告對上開已死亡之人起訴,顯不合法,且原告前已經本院通知應補正繼承人資料,並應補正適格之全體被告姓名、年籍、地址及戶籍謄本資料,既均未補正,則本件原告之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其本件起訴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余玫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