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經由影音社群軟體「TikTok」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林漫漫」之人(下稱「林漫漫」),又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3時3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漫漫」聯繫,經「林漫漫」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後,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2月16日18時4分、113年12月19日11時44分許,均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威保門市,以交貨便之寄件方式,接續將自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與「林漫漫」指定之人(僅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係113年12月19日寄送),並先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林漫漫」,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林漫漫」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下載「富崴國際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2月24日14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國泰帳戶內(入帳時間14時7分許),旋由不詳車手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被告亦受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實際上錢不是被告拿的,被告也受到刑罰,請求原告勿對其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被告於偵查中詢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至12頁、第45至48頁、第339至35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74號卷第41至43頁),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
374、8891、218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11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48號卷第13至4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匯款10萬元至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掌握之國泰帳戶內,而受有10萬元損害之事實為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國泰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詐欺原告時,作為原告受騙匯款之帳戶,足認被告已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自屬有據。㈢被告雖辯稱其亦受詐騙而交付帳戶,實際上錢不是被告拿的云云。然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及密碼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依卷附之戶役政資料顯示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56年次生等情(見限閱卷),其應有足夠學識及相當社會歷練,惟竟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交付真實姓名不知道,且才認識不久之人使用,顯不合常理,此亦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10萬元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國泰帳戶內,該款項事後遭領走,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可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取得財物之行為,不因被告是否取得原告受騙款項而異,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損害,當屬有據。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有約定給付之期限,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14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14年10月16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月2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月26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發現有訴訟費用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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