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林雲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雲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1號及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03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法務部於民國115年9月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6705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603號判決),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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