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LDV,115,勞補,34,2026090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7:5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葉銘貴
- 相對人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鍾惠存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讓聲請人繼續於太白莊分站提供司機勞務」,核其聲明非單純基於人格權、身分權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應屬財產權訴訟,惟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因獲勝訴判決可受之客觀利益數額,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