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聖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因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葉聖賢(下稱葉聖賢)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675元本息,惟葉聖賢已於114年12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葉聖賢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葉聖賢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可向本院家事庭查詢葉聖賢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果葉聖賢仍有繼承人,應向葉聖賢全體繼承人起訴,如果葉聖賢並無繼承人,應查明陳報是否已有選任遺產管理人,或先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再提起訴訟,一併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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