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梁柔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適有黃怡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補充為「適有黃怡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梁柔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卻於迴轉時,未禮讓他車先行,貿然迴轉而肇事,造成告訴人黃怡琇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擦傷、左手腕擦傷、左臀挫傷、右膝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217號 被 告 梁柔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梁柔儀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平七街交岔路口,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照明設備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往左迴轉,適有黃怡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黃怡琇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擦傷、左手腕擦傷、左臀挫傷、右膝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又梁柔儀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怡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梁柔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黃怡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份。(五)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梁柔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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