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蘇昱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蘇昱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又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18142號被 告 蘇昱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蘇昱嘉於民國115年4月17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萬象大舞廳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8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停等紅燈睡著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發現蘇昱嘉身上散發酒氣,乃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8時11分許測得蘇昱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昱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大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檢 察 官 楊 振 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朱 倖 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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