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76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9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張瑜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沒收」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含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更正)之記載(如附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更正: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第15-16行「以上開方式免除應給付何長倫之11,000元租金、2,000元押金」為「以上開方式向劉芮橙詐欺取財之金額共13,000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劉芮橙之署押(簽名、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㈡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年,不思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方式,損害告訴人對於出租與承租房屋之正確性,且不法獲得新臺幣13,000元,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悔悟之意,因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尚無逕為執行刑罰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9 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所偽造之「住宅租賃契約」(見警卷第51-61頁)文書其上「劉芮橙(指印)」署押(各4枚,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之文書,被告既於行使時,已交付告訴人何長倫,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劉芮橙(指印)」各1枚,其作用僅在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刑法第219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沒收,併此說明。㈡沒收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則民法上之財產秩序已因調解而回復,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達到不法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不法利得沒收之目的,自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該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表一: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何長倫 10萬元 一、115年4月8日給付3萬元(已於115年4月8日調解當日給付完畢)。 二、餘7萬元自115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劉芮橙 11,000元 已於115年4月8日調解當日依劉芮橙指示將左列款項捐款至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紅鼻子關懷小丑協會。 附表二: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位置 沒收 左列偽造文書所在 1 住宅租賃契約第1頁「劉芮橙(指印)」署押各1枚 不沒收 見警卷第53頁 2 住宅租賃契約第2頁「劉芮橙(指印)」署押各1枚 沒收 見警卷第55頁 3 住宅租賃契約第6頁「劉芮橙(指印)」署押各1枚 沒收 見警卷第57頁 4 住宅租賃契約第10頁「劉芮橙(指印)」署押各2枚 沒收 見警卷第61頁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9676號被 告 張瑜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瑜軒前經何長倫委託,代為處理何長倫名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11套房(下稱本案套房)之出租、代管、整理、修繕等事宜。詎張瑜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其與何長倫間約定本案套房之出租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押金15,000元,卻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某時,向劉芮橙佯稱何長倫欲出租之租金為每月8,500元,押金17,000元,並代理何長倫與劉芮橙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租金每月8,500元,押金17,000元,租期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嗣張瑜軒再於另一份「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偽造契約)上,偽造「劉芮橙」之署名、畫押各5枚,契約條件為每月7,500元,押金15,000元,租期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並持該偽造契約向何長倫行使,佯稱合約之條件如偽造契約所示,直至114年8月份止,以上開方式免除應給付何長倫之11,000元租金、2,000元押金,並足生損害於何長倫及劉芮橙。嗣經劉芮橙於114年7月21日與何長倫聯繫後,其等獲悉遭詐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長倫、劉芮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瑜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向告訴人劉芮橙收取租金每月8,500元,押金17,000元,向告訴人何長倫稱租金每月7,500元,押金15,000元,且有於偽造契約上擅自書寫「劉芮橙」之署名、畫押各5枚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 稱:這一份(指偽造契約)是我跟告訴人何長倫雙方合意的,是我做的,但沒有對外沒有交付,也沒有對任何人生效,沒有影響任何人權利,「劉芮橙」名稱是我寫的,我不是代替冒用承租人,我是「行政責任」所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長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芮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契約、偽造契約影本、對話記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偽造契約上偽造之「劉芮橙」之署名、畫押各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獲取上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DM%2C115%2C%E7%B0%A1%2C2019%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