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陳定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88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5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0日至130年1月20日,還款方式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各約定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0.9%(現為2.64%)計算、及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0.95%(現為2.69%)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均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2月19日,依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於原告處之存款後,尚積欠794,888元、21,159元,及各自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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