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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訴,501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秀

選任辯護人 黃川赫律師黃亭容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7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載「之之」更正為「之」,復將同欄第9列所載「面交付方式」更正為「面交方式」,再將同欄第10列所載「泰達泰」更正為「泰達幣」,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金秀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順風速運B」暨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量刑與緩刑之宣告:⒈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假冒為幣商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然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顯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謝家盈高額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居家清潔,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⒉末酌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且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亦明確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因本院如令被告入監服刑,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或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被告前開經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

三、沒收部分: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71號
  被   告 呂金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豐速運B」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之三人以上,以施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金秀擔任取款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順豐速運B」指派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張」則先以交友方式與謝家盈取得聯絡,繼之誘使投資之詐騙方式,誘使謝家盈參與投資,致謝家盈陷於錯誤而於115年3月25日以面交付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購買泰達幣,惟購得之泰達泰則依「張」之指示轉入「張」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謝家盈發覺有異乃報警。其後,「張」再誘使投資虛擬貨幣,謝家盈遂配合員警實施誘捕而與「張」約定於115年3月30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艾文店)交付投資款50萬元,嗣「張」則通知謝家盈本次虛擬貨幣之兌換商為「幣發」,其後「張」再通知謝家盈將交易之時間提早,謝家盈約於同日16時抵達該便利商店,迨同日16時5分許,呂金秀則依「順豐速運B」之指示,至該便利商店並向謝家盈表明其為幣發之業務人員,要向其收款。現場埋伏之員警見狀乃上前盤查,並見呂金秀透過通訊軟體持續與暱稱「順豐速運B」通話;並於呂金秀持用之行動電話留有由「順豐速運B」指示呂金秀至該便利商店取款之訊息,而悉上情乃當場逮捕並扣有呂金秀持用之行動電話,始未得逞。

二、案經謝家盈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金秀業自承受「順豐速運B」之指示,向告訴人收款,而當場為警查獲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係受僱於順豐速運,為客戶完成勞務收取報酬,不知向告訴人收款係從事詐犯行等語。惟查:告訴人謝家盈遭「張」假交友進而誘使投資之詐術,而於115年3月25日遭詐騙5萬元,並於發覺遭詐騙後已報警,嗣「張」仍持續誘使告訴人投資,經告訴人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初與「張」約定於3月30日16時30分,在前述便利商店再購買50萬元之虛擬貨幣,嗣提前於同日16時進行交,而被告乃於同日16時4分,至該便利商店並向告訴人表明係幣商「幣發」之外務員,受指派前來向告訴人收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核與告訴人供承之係以幣商外員身份向告訴人收款一節相符。本件約定於3月30日16時在前述便利商店交付現金,既係在調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則參與取款者自涉有重嫌,另參以被告所辯,被告既係受僱於「順豐速運」然被告竟應「順豐速運B」之指示,而向告訴人宣稱係「幣發」之外務人,被告仍毫無異議,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向告訴人收款過程,則全程由「順豐速運B」透過通訊軟體監控引導被告與告訴人之應對,亦非一般外務人員與客戶間互動模式,更係與詐騙集團為防止取款車手將收取之款項據為己有且監控取款車手有無遭查緝之犯罪行為模式相符;況依被告供述之最初應「順豐速運B」之指示,從事第一次業務行為,已有所存疑,乃被告竟再受指示從事類於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款行為,應認被告已明知係為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取款行為。此外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及被告與「順豐速運B」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之訊息截圖等在卷;及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電話扣案可佐,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的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到場交付詐騙款項之犯罪類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依指示到場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再轉給上手逐層遞交,乃共犯實施洗錢犯罪計畫之手段與分工。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到場收受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著手實施製造金流斷點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成立洗錢(既遂)罪,固不待言,倘共犯尚未收受取得款項,而有事證可認被害人已處於交付款項之舉動或狀態,且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依犯罪計畫,已開始實施與收受取得款項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例如被害人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原不在共犯實力支配之下之置物處所,而共犯依主觀之犯罪計畫,已接近該處所將行取得款項,此時客觀上已有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亦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11月20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10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告訴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仍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實施詐術,雖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應認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未完全實現,無礙於被告成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是核被告呂金秀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上開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扣案之被告持用之電話為被告,請依法宣告沒收詐欺犯罪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MLDM%2C115%2C%E8%A8%B4%2C501%2C2026090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