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再開辯論。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珈輝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辯論終結,惟本案廢棄物是已否清運完畢,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8月31日稽查結果與被告審理時所稱情狀有異,此科刑相關證據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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