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苗簡,24 裁判日 2026-09-07 案由:返還車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簡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錦土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柒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對於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對於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家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地下層2樓之1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面積為15平方公尺)有分管使用權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核其上開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最終目的均在排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位之分管使用權,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萬元×系爭車位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45萬元】。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告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核其上訴利益同為4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9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聲明狀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且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予本院,以利本院寄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劉碧雯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MLDV%2C115%2C%E8%8B%97%E7%B0%A1%2C24%2C20260907%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