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旺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於112年3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2月1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115年4月15日以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5年5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刑人答辯要旨略以: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另犯公共危險罪並經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無其他違反保護管束或再犯之情事,對於所犯公共危險罪一案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已於114年12月2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迄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犯行,難謂緩刑之宣告已完全難收預期效果;復考量受刑人現有正常、穩定工作、有2名幼女待扶養等情,應無再犯之虞,且衡以所犯前、後案判決之刑責分別為2月、1年3月,倘認原緩刑宣告應予撤銷,恐致受刑人已逐漸穩定之生活及工作受有嚴重影響,亦與緩刑宣告之目的及比例原則顯不相當,爰請求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紀錄為佐。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五、經查:㈠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3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9日至117年3月9日(即前案)。嗣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即114年2月12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基隆地院另以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5年5月26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至23、71至78頁)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然查,受刑人於前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該罪所保護之法益旨在防止具成癮性、傳染性毒品擴散至不特定多數人,而後案所涉之公共危險罪,該罪規範目的係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二案之案情彼此間全無關聯性,且兩罪之罪質、所侵害之法益及法定刑度均明顯有間,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程度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有差異,所生危害尚難等同並論;又衡以前、後案受刑人之行為時點,前案受刑人販毒之時間係111年4月28日,後案之受刑人則係於114年2月12日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二案間之犯罪時間前後已間隔約2年10月,受刑人亦已於114年3月4日完成前案緩刑宣告所課予義務勞動時數80小時,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主觀上顯具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並珍惜前案給予之自新機會,經前案緩刑之宣告後,主觀上應已有相當之反省能力,並無存在高度法敵對意識之情狀,堪認受刑人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已切實約束受刑人行為舉止而促其遵循法治規則,並具相當規範功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故意犯後案之罪,固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前揭情狀,惟是否足認前案所為之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無疑。㈢又考量後案之受訴法院已審酌受刑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受刑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認受刑人後案罪責程度未達必量處重刑、入監服刑始得矯正之程度,復參以受刑人於後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已坦承不諱,且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已於114年12月2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後案之刑事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本院卷第19至27、94頁)附卷可憑,可見其後案所為雖屬不當,惟犯後尚知悔悟,未存有規避刑責之僥倖心態,所顯現之反社會性尚非重大,應可認後案係受刑人一時失慮所犯,接受後案刑罰已足,倘遽以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前案之刑期1年3月,容有過苛之嫌。㈣此外,聲請人未提出除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上開後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為由,一律撤銷緩刑宣告,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將使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盡失,亦與緩刑宣告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目的未符。㈤綜上各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後案雖有可議,然本院認尚難僅以其後案判決確定之事實,即逕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悔悟自新,或推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基於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釋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前,實難逕憑上開後案判決確定之事實,即認本件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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