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250元,已於115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同年7月30日寄存於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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